营环连罚字20177号
营环连罚字[2017]7号
营口市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营环连罚字[2017]7号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职务:总经理详细地址:营口市老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2017年6月8日,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会同营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你单位2#焦炉2017年5月13日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和现场采样。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2号焦炉烟道排放口颗粒物浓度为73.9mg/m3(标准限值为30 mg/m3),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和现场图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关于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我局于2017年8月9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9日下发的《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连罚告字〔2017〕7号)、《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营环连听告字〔2017〕7号)、2017年8月9日《送达回执》为证。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为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8日共26天,原处罚数额为拾万元)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户。收款单位:营口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开户行:营口市建行西市支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或者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营口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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